市场监管总局、国家铁路局关于印发《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表时间:2023年07月13日
市场监管总局、国家铁路局关于印发《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铁路局
市场监管总局、国家铁路局关于印发《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市监认证发〔202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铁路局
2023年3月31日
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产品认证工作管理,保障铁路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铁路产品是指直接关系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产品。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国家铁路局共同推行统一的铁路产品认证制度,组织推动铁路产品认证工作,依据各自职责对铁路产品认证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推动认证结果采信。
第四条 铁路产品认证属于自愿性产品认证。铁路产品认证目录由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家铁路局发布。
第五条 认证目录内的铁路产品以正式发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认证依据,铁路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市场监管总局发布。
第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国家铁路局共同组建铁路产品认证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技术委员会负责提出铁路产品认证目录及认证规则草案,协调认证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为政府主管部门和相关方提供专业技术建议。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资质
第七条 从事铁路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具备从事铁路产品认证相应的技术能力,经市场监管总局征求国家铁路局意见后批准,方可从事铁路产品认证活动。
第八条 从事铁路产品认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具备对认证目录内铁路产品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能力,由认证机构自有或与其签约开展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能力持续符合国家关于认证人员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
第十条 从事铁路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认证实施
第十一条 铁路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可委托认证机构进行铁路产品认证,并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相关标准和认证规则受理认证委托、开展铁路产品认证。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对符合认证要求的铁路产品,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铁路产品,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对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按照认证规则规定的方式和频次,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有效的获证后监督,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对于不能符合认证要求的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对认证证书作出暂停、注销、撤销处理,将相关信息报送市场监管总局、国家铁路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规则、收费标准、认证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不得从事铁路产品认证咨询和铁路产品开发、销售工作。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铁路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
认证机构应当依据认证规则,针对不同情形,及时作出变更、扩展、暂停、注销、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获得铁路产品认证的产品按认证规则要求加施统一的铁路产品认证标志。铁路产品认证标志由基本图案和认证机构标志识别信息组成,如下图:
第十九条 获得铁路产品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可以在获证产品或者最小销售包装上采用加贴、印刷、模压等方式加施铁路产品认证标志,可以在获证产品广告等宣传材料上使用铁路产品认证标志。使用铁路产品认证标志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
第二十条 获得铁路产品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
认证证书被暂停、注销、撤销的,认证委托人、生产企业自认证机构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不得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就其产品做出误导性声明。
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认证委托人、生产企业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铁路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总局对铁路产品认证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查处,并通报国家铁路局;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与国家铁路局联合开展认证产品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各地区铁路监管部门依据职责,对辖区内铁路产品认证活动、获证铁路产品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铁路产品认证活动、获证铁路产品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铁路监管部门举报。市场监管部门、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及铁路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六章 认证结果采信
第二十六条 国家铁路局、市场监管总局采取积极措施,推动应用单位采信和使用获得认证的铁路产品,服务交通强国、质量强国建设。
第二十七条 各级铁路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积极推动铁路产品认证工作,营造有利于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国家铁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31日起施行。原铁道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联合发布的《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铁科技〔2012〕95号)同时废止。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铁路局
关于印发《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铁路局
2023年3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产品认证工作管理,保障铁路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铁路产品是指直接关系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产品。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国家铁路局共同推行统一的铁路产品认证制度,组织推动铁路产品认证工作,依据各自职责对铁路产品认证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推动认证结果采信。
第四条 铁路产品认证属于自愿性产品认证。铁路产品认证目录由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家铁路局发布。
第五条 认证目录内的铁路产品以正式发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认证依据,铁路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市场监管总局发布。
第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国家铁路局共同组建铁路产品认证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技术委员会负责提出铁路产品认证目录及认证规则草案,协调认证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为政府主管部门和相关方提供专业技术建议。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资质
第七条 从事铁路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具备从事铁路产品认证相应的技术能力,经市场监管总局征求国家铁路局意见后批准,方可从事铁路产品认证活动。
第八条 从事铁路产品认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具备对认证目录内铁路产品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能力,由认证机构自有或与其签约开展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能力持续符合国家关于认证人员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
第十条 从事铁路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认证实施
第十一条 铁路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可委托认证机构进行铁路产品认证,并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相关标准和认证规则受理认证委托、开展铁路产品认证。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对符合认证要求的铁路产品,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铁路产品,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对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按照认证规则规定的方式和频次,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有效的获证后监督,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对于不能符合认证要求的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对认证证书作出暂停、注销、撤销处理,将相关信息报送市场监管总局、国家铁路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规则、收费标准、认证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不得从事铁路产品认证咨询和铁路产品开发、销售工作。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铁路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
认证机构应当依据认证规则,针对不同情形,及时作出变更、扩展、暂停、注销、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获得铁路产品认证的产品按认证规则要求加施统一的铁路产品认证标志。铁路产品认证标志由基本图案和认证机构标志识别信息组成,如下图:
第十九条 获得铁路产品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可以在获证产品或者最小销售包装上采用加贴、印刷、模压等方式加施铁路产品认证标志,可以在获证产品广告等宣传材料上使用铁路产品认证标志。使用铁路产品认证标志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
第二十条 获得铁路产品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
认证证书被暂停、注销、撤销的,认证委托人、生产企业自认证机构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不得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就其产品做出误导性声明。
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认证委托人、生产企业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铁路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总局对铁路产品认证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查处,并通报国家铁路局;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与国家铁路局联合开展认证产品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各地区铁路监管部门依据
职责,对辖区内铁路产品认证活动、获证铁路产品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铁路产品认证活动、获证铁路产品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铁路监管部门举报。市场监管部门、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及铁路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六章 认证结果采信
第二十六条 国家铁路局、市场监管总局采取积极措施,推动应用单位采信和使用获得认证的铁路产品,服务交通强国、质量强国建设。
第二十七条 各级铁路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积极推动铁路产品认证工作,营造有利于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国家铁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31日起施行。原铁道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联合发布的《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铁科技〔2012〕95号)同时废止。